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商报联合会(下称“商报联”)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各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资产管理暂行办>的通知》(财资〔2017〕86号)和《关于印发<国资委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及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厅发管理〔2017〕44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报联本级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各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或暂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资产和其他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需建立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本级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本级单位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督促本级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向本级单位和上级单位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三条 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七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财政部、国资委和商报联按照规定权限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国资委和商报联对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各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自用国有资产的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各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向商报联提出申请,由商报联报国资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资产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商报联审批;资产价值在200万元(含)以上、800万元以下的,经商报联审核后报国资委审批;资产价值在800万元(含)以上的,经国资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对投资项目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和可行性分析,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相关依据;
(二)投资方式、投资金额及投资来源;
(三)投资对单位财务状况和履行职能的影响;
(四)拟创办经济实体的股权结构情况,拟合作方的资信状况;
(五)投资行业的基本情况,投资的风险、收益、回收期等经济指标分析;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申报对外投资事项前,应严格履行单位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各单位应组成由资产、财务、人事、纪检、监事会等部门人员参加的对外投资项目审核小组,对投资事项进行审核,最终提交单位党政联席会或办公会讨论通过,形成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并由每位参会人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对外投资的资产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国家投入的财政资金、上级补助收入和为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事业计划完成的各项资产等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并且对外投资不能影响单位正常运行。以实物资产投资的,须按照国家关于资产评估的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统一上报。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原则上可设立独资或有限责任公司。
被投资单位的对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投资企业的级次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
第三十三条 对外投资申报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关于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陈述单位性质和主要业务情况;陈述对外投资的理由、投资金额、决策程序、投资资金来源等;说明被投资单位名称、注册资金、股本结构以及主营业务、预期收益等。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证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投资资金来源证明,证明投资资金为单位自有资金(除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以外的资金),并加盖单位财务章。
(四)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拟同意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九)单位上年度的财务报表。
(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一)其他材料。
增资扩股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被投资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投资单位属国有企业的,还需提供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拟进行境外投资活动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投资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各单位应组织被投资单位按照财政部部门决算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有资产年度决算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投资收益情况做出报告,由商报联财务部汇总后报国资委。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九条 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四十一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并提出意见,最终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各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处置固定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商报联审批;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含)以上、800万元以下的,经商报联审核后报国资委审批;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含)以上的,经国资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另外,车辆处置须统一报国资委审批。
第四十二条 资产处置应当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 资产申请处置时,各单位应向商报联财务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资产处置的正式文件(红头带文号);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明细表》;
(四)待处置资产的原始发票、记账凭证及固定资产卡片;
(五)特殊事项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材料属于商报联审批权限内的事项,上报一式一份,其他一式三份,每页需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报送表格资料的电子版。
第四十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各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八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条 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十一条 商报联应当对各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经商报联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二条 商报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2号)规定,以及财政部、国资委的要求组织实施产权登记工作。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