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和国家其他有关对外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为规范全国商报联合会(下称“商报联”)对外投资行为,加强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监管,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是指以货币、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进行投资、设立经济实体的行为。
第三条 商报联拟将占用、使用的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对投资项目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和可行性分析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相关依据;
(二)投资方式、投资金额及投资来源;
(三)投资对单位财务状况和履行职能的影响;
(四)拟创办经济实体的股权结构情况,拟合作方的资信状况;
(五)投资行业的基本情况,投资的风险、收益、回收期等经济指标分析;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条 商报联在申报对外投资事项前,应严格履行单位内部民主决策程序:首先由部门向秘书处提交成立经济实体的申请,同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拟合作方资信状况的有关材料;秘书处初审后送商报联对外投资项目评估小组审核,评估小组出具评估意见后,提交会长办公会或党支部委员会审议;会长办公会或党支部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形成会议纪要,并由所有参会人员签字,财务部根据党政联席会的决定,起草申请对外投资的请示,并牵头有关部门准备有关申报材料。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有关部门提交成立经济实体的申请→秘书处初审→对外投资项目评估小组审核→会长办公会或党支部委员会审议→财务部起草正式文件并牵头准备有关材料。
第五条 对外投资的资产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国家投入的财政资金、上级补助收入和为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事业计划完成的各项资产等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并且对外投资不能影响单位正常运行。以实物资产投资的,须按照国家关于资产评估的规定,由财务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资委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六条 商报联的对外投资活动实行审批制,由财务部统一报国资委审批,国资委根据审批权限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对外投资原则上可以设立独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 对外投资申报审核或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关于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陈述单位性质和主要业务情况,陈述对外投资的理由、投资金额、决策程序、投资资金来源等,说明被投资单位名称、注册资金、股本结构以及主营业务、预期收益等。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证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投资资金来源证明,证明投资资金为单位自有资金(除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以外的资金),并加盖单位财务章。
(四)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拟同意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九)单位上年度的财务报表。
(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一)其他材料。
增资扩股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被投资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投资单位属国有企业的,还需提供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一式四份,其中上报三份,财务部留存一份。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拟进行境外投资活动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收到国资委关于对外投资事项的批复文件后,由财务部按国资委要求将复印件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十一条 为明晰产权关系,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投资设立的全资和控股企业应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2 号)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商报联财务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财务通则》等企、事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具体承担财务监管职责,并配合单位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进行日常管理,检查、监督、考核股权投资的效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有关主管会长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审计部门、北京财政专员办和商报联财务部有权调阅和审核被投资单位的资产、财务会计资料,各单位应自觉接受国家审计部门、北京财政专员办和商报联财务部的监督并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被投资的经济实体设立董事会的,商报联应依照章程派出董事、监事;不设立董事会的,应依照章程派出执行董事。商报联派出的董事、监事和执行董事不得在经济实体领取报酬。
第十五条 商报联应对全资及控股的被投资单位建立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有关人员的任用和奖惩,落实经营责任。
第十六条 被投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并使其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被投资单位应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并将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报商报联财务部备案。
第十八条 被投资单位在章程或财务制度中应明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抵押、担保和购买股票、基金、债券等的决策程序,对其进行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被投资单位应于每季终了后10日前向商报联财务部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根据财政部、国资委要求,商报联设立的全资或控股企业,每月5日前应向商报联财务部报送企业快报,由商报联汇总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条 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被投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部门决算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有资产年度决算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编制有关会计决算报表,并对年度投资收益情况做出报告,由商报联财务部汇总后报国资委并同时抄送北京财政专员办备案。
被投资单位年度决算报表的审计工作,由商报联财务部统一委托国资委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支付。审计收费标准按照事务所参加国资委年报审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投资单位的对外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由商报联审批并报国资委备案。投资企业的级次原则上不得超过两级。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单位国有资产的拍卖、出售、转让等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投资单位发生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和清算,与境内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开办企业的,都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登记。
第二十四条 被投资单位国有资产的评估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 年11 月16 日 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 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号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发生资产拍卖、出售、转让、清算等事项时,应由被投资单位向商报联提出正式申请,由商报联财务部审核,经会长或会长办公会同意后,报国资委审批,商报联财务部依据国资委的批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审核后报国资委备案。被投资单位根据评估结果实施转让或清算等。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被投资单位向商报联提出正式申请→商报联财务部审核→会长或会长办公会审议→上报国资委审批→商报联财务部组织评估→评估结果经审核后报国资委备案→被投资单位根据国资委审核备案的评估结果实施转让或清算等。
第二十六条 被投资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办发[1993]68 号)执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应依法界定;尚无规可循、涉及产权归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本着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原则,按规定的程序予以界定。
第二十七条 出现或发生下面情况之一时,单位可以收回对外投资。
1.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经营期满;
2.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到期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
3.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4.公司经营连年亏损,导致无法继续经营;
5.投资中止的其他情况出现或发生。
出现或发生下面情况之一时,单位可以转让对外投资。
1.公司明显有悖于公司经营方向的;
2.公司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没有市场前景;
3.由于自身经营资金不足且急需补充资金的;
4.本公司其他情况的出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报联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